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原告 林文維 被告 呂學潭 (起訴前死亡)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對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惟查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