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70號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冠蓁 相對人 程齊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74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7741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2年6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7月3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相對人陳述仍需撫養兒子云云,惟相對人之子 程元 、程方均已成年,非屬應受撫養之人,且依常理而言,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均會為分擔家庭生活而投入正式或臨時職場以增加收入、負擔自身支出,縱成年人具有學生身分者,我國亦有就學貸款之優惠與相關補助,得以彌補家庭經濟功能。爰請求將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等語。
三、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20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處之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6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嗣新光人壽於112年6月12日陳報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保單號碼AT00000000之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單)存在,系爭保單已繳費期滿,其預估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1549元。嗣相對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戶籍地位於○○市,為中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證明
,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無所得等情,有戶籍資料、○○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證明、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35-43、47-2頁)。原裁定審酌相對人之家庭狀況,認應酌留相對人3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並以○○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認應酌留5萬5698元(計算式:1萬8566元×3月=5萬5698元)予相對人本人,合於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2項規定。原裁定並未酌留相對人共同生活之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子程元、程方均已成年,相對人無扶養義務云云,容有誤會。又因需酌留予相對人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5萬5698元,系爭保單預估之解約金僅4萬1549元,如准予解約換價,已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因此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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