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44號原告 葉根樹
葉王秀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 律師被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告 朱浩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葉根樹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葉王秀雲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法院〈75〉廳民1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應給付原告葉根樹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葉根樹美金33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葉王秀雲美金10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根樹200萬元及美金33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王秀雲美金10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葉根樹、葉王秀雲所提先、備位聲明,乃二者不可併存,核屬預備合併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茲就原告葉根樹、葉王秀雲之請求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原告葉根樹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安達人壽給付200萬元,及請
求被告國泰人壽給付美金337,711元,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其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台新銀行、朱浩彣連帶給付200萬元及美金337,711元,是原告葉根樹上開之先、備位聲明,可獲利益均為200萬元及美金337,711元。而原告葉根樹起訴日即112年6月2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0.93,折合新臺幣為10,445,401元(計算式:美金337,711元×30.93=10,445,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2,445,401元(計算式:200萬元+10,445,401元=12,445,401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45,4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560元。
㈡原告葉王秀雲則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國泰人壽給付美金104,7
60元,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台新銀行、朱浩彣連帶給付美金104,760元,是其上開先、備位聲明,可獲利益均為美金104,760元。而原告葉王秀雲起訴日即112年6月2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0.93,折合新臺幣為3,240,227元(計算式:美金104,760元×30.93=3,240,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0,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75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葉根樹、葉
王秀雲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主文所示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