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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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簡裕昌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06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284條、第285條規定等節,堪認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依上開規定,應認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2月9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訴外人 周昱辰 駕駛、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車損照片及維修單據均顯示系爭車輛右前下方有擦傷,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並無此損害,且伊騎乘之系爭機車係直立行駛擦撞系爭車輛,應不致擦撞系爭車輛右前下方凹斜處;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表示有2份維修單據但僅提交1份,且該維修單據經塗改,其上所載引擎蓋之損失亦應扣除,原廠與其他修理廠之價格差異過大,伊懷疑有灌水嫌疑。惟原審就伊對被上訴人、交通隊及伊所提出之照片間之差異性及證據力,以及維修單據之塗改及內容之合理性等質疑,均未予理會;被上訴人證據已滅失,甚至提供偽證、涉嫌詐欺,伊曾聲明調查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以查明系爭車輛引擎蓋有無遭擦撞之可能,原審亦未予理會,且不讓兩造就提供之證據進行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284條、第285條規定,原判決已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284、第285條所明定。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裁判要旨參照)。則證據應否調查,法院本可衡情酌定,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若認事實已臻明瞭,或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不必要者,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且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㈡上訴人辯稱原審就伊對被上訴人、交通隊及伊所提出之照片
間之差異性及證據力,以及維修單據之塗改及內容之合理性等質疑,暨聲請調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等,均未予理會或調查,被上訴人證據已滅失,甚至提供偽證、涉嫌詐欺,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284條、第285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惟觀諸交通隊所提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審卷第44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112至114頁),以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96頁),均顯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確有擦痕,僅有拍攝角度及光源之差異,於認定右前車頭之車損部位並無影響,已難認原審有何未審酌上開照片間差異性之違誤。又交通隊所提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並未拍攝系爭車輛引擎蓋部分(原審卷第41至44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單據(原審卷第134至142頁),關於引擎蓋修理費用,原審已於事實及理由要領欄四中載明,依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僅足認系爭車輛近右前車頭處之車身確有擦撞痕,尚無從認定該車之引擎蓋亦有擦痕,被上訴人未舉證該車引擎蓋確係因此次事故而受損等情,並據此認定引擎蓋烤漆費用非必要費用而予以扣除(原審卷第151頁),至上開維修單據係原廠所出具,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而觀之該維修單據所載其餘費用,均與修復系爭事故所致右前車頭擦撞痕損害有關,自屬必要費用,上訴人雖提出其他修理廠之資料(原審卷第98至102頁),質疑原廠維修單據有灌水嫌疑,然該其他修理廠之資料僅為車損3公分至8公分之報價,其亦記載須以實車狀況及施工難易度報價等語,尚難據此推論原廠維修單據有何浮報費用情形,則原審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修車廠勾結灌水云云,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而未予採酌,難認有何違誤。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被上訴人有何滅失證據而應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等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亦未就其所述被上訴人證據已滅失,甚至提供偽證、涉嫌詐欺等情舉證,本即無從認定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情;況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其待證事實係為證明系爭車輛引擎蓋之擦傷非系爭事故所致,此觀上訴人於原審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表明:「請求調行車紀錄器看是否與引擎蓋的擦撞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31頁)自明,原審就該待證事實,既已認定系爭車輛引擎蓋之擦痕非系爭事故所致,業如前述,自無再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系爭行車紀錄器之必要,亦無上訴人所述違背法令之情。至上訴人另指摘原審未審酌伊騎乘之系爭機車不致擦撞系爭車輛右前下方凹斜處、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而有不當云云,然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起訴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並參酌上訴人之答辯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過失擦撞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右前車頭受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3734元等情(原審卷第149至151頁),則原審以卷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法規及自由心證,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284、285條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翁偉玲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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