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27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7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72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國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鳳蘭 即 江克雄 之繼承人、 江天立 即江克雄之繼承人、 江志偉 即江克雄之繼承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第三人 江濱 於民國55年12月5日向被繼承人 張秀懷 借款新臺幣150萬元,迄未清償,伊為張秀懷之繼承人,債務人為第三人江克雄之繼承人,而江克雄又為第三人江濱之繼承人,因而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書證,雖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可釋明其對第三人江濱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就第三人江濱之繼承人為何人,有無拋棄繼承等情事,則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尚無法釋明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況債權人係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筆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應與其他繼承人一同行使權利,亦不得僅以債權人個人名義聲請。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