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被警查獲,主動供稱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刑,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巿華福路二巷八號二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煙內點燃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係以上訴人坦承該犯行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上訴人尿液結果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資佐證,足認上訴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等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並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或係被通緝到案,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而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首由一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說明闡述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出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倘一律必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乃修正為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可符公平之旨。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否減輕,自屬法官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符合自首要件,未予減輕其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卷查上訴人因另案通緝,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在偵查機關知悉其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告知警方,此有當日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稽。本件上訴人固符合自首要件,惟其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月、十一月間,曾先後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六八二號、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九月確定,此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素行不良,毒癮甚重,其已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縱有自首,仍非必予減輕其刑。是原判決斟酌一切犯罪情節,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尚稱妥適,縱未說明符合自首之要件及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而有微疵,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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