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9616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琦崴
被 告 邱靜瀅 原名 邱滿嬌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及現金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爰起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陳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