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八號上訴人 李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建榮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所敍述之理由,經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審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敍述非屬具體理由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猶執陳詞以第一審未審酌上訴人施用海洛因屬習慣犯,應予矯正治療始符立法目的,竟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為唯一理由,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其上訴未聲明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均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七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