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6月16日21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6日18時5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俊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接受採尿送驗並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不知道為何會驗出陽性反應,伊於採尿前3日因感冒有去看醫生,有服用感冒藥水、打針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親自排放尿液、捺印,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6225)、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附卷可稽;而上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06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6225)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食藥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參。又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1450ng/ml、2580ng/ml」等情,有前述公司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而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明確,是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可排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反應,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方可在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堪可認定。且本件被告於106年6月6日至106年
6月16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有吃感冒藥、打針云云。惟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的一種衍生物,二者均為國內臨床上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國家許可登記之藥品、食品,衡情應不含該等成分,是被告所服用之物如係依法核准開立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且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依前開說明,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本件被告之尿液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可排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反應,故被告上開所辯,即與現行法規及科學方法所呈現之證據不合,難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