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聲請人 邱尤淑貞 聲請人 邱信義 聲請人 邱婉莉 聲請人 邱崇毅 相對人 李彬立 相對人佳翔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3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39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該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次按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因聲請人尚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判之意旨,訴訟尚未終結,則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從而,聲請人就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部分,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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