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0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張國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592號卷第18頁)。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6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5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10
5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8日罰金易服勞役10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值非議,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猶不知戒慎惕律,仍為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是本案為其第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管路、污水下水道的粗工,其母需要其和其二哥扶養,也有一個女兒要養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是於106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飲酒,至同日11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間隔已有約10小時,犯罪情節較一般飲酒後即騎車上路之情形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403號被告張國智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93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3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度交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前,因車速過快及臉色泛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5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駕犯行,猶不思悔改,顯見其完全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美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