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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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8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仁圖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仁圖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仁圖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仁圖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7年5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即年息8.5%計算,共分30期,前6期按120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本金餘額自第7期起,按24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仁圖公司之上開借款自96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則抗辯以:確有積欠原告款項,惟目前無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仁圖公司及 吳正彥 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丙○○所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之部分,按保證債務之連帶責任,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是擔任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對主債務人即被告仁圖公司之債務,仍負有應全部給付之責任,而前開債務既已屆清償期,被告丙○○即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全部返還責任,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