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守元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錢板壹組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更正為「陳守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0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不思正途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雖未得逞,然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黏錢板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警詢、偵訊中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25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953號被告陳守元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元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至陳 蔡秀枝 所管理在彰化縣埔鹽鄉○○路00巷0號無人居住之「慈惠宮」內,將其所有以釣魚線黏貼雙面膠自製而成之黏錢板1組(以8個新臺幣【下同】1元硬幣及塑膠板1個製成),垂降伸入該宮內左側所擺設之香油錢箱投入口,欲利用雙面膠之黏性使香油錢箱內之紙鈔貼附在黏錢板上,而著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惟適陳守元見有人走至「慈惠宮」內,旋即逃逸,致該黏錢板掉落在該香油錢箱內,而未得逞。嗣陳守元於前開犯行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於103年6月11日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向員警 陳寶慶 供出上情而自首,後經警依陳守元供述,至上開「慈惠宮」內,在該香油錢箱內發現陳守元所有該黏錢板1組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元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蔡秀枝 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黏錢板1組相片、本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紙及竊案現場相片3張在卷可稽及被告竊盜所用黏錢板1組(以8個1元硬幣及塑膠板1個製成)扣案足憑。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守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竊盜未遂犯行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103年6月11日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向員警陳寶慶供出上情而自首,有本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在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請審酌被告除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累犯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身體健全,且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卻圖以竊取他人財物花用,無視法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失手未竊得被害人任何財物,被害人未受有任何實質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資警懲。扣押之黏錢板1組(以8個1元硬幣及塑膠板1個製成)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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