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原易字第16號
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號、第二二四八號、第二六三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劉乙錡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柏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柏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嗣經 邱蕙君 、 陳詩貽 等人報警後始循線查獲,及吳柏村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於員警尚不知情,而詢問有無另犯他案時,即主動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吳柏村於警員尚不知其前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調查筆錄二份在卷可按,所犯前開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附表編號五、六部分,為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無從與附表所示編號五、六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以上正本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吳柏村犯竊盜罪,│││苗栗縣○○鎮○○街○○○號旁,見 張紘瑜 所有之│處有期徒刑參月,│││ 捷安特 牌腳踏車停於該處,乃徒手加以竊得,得手│如易科罰金,以新│││後供已代步使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八分許,在苗│吳柏村犯竊盜罪,│││栗縣○○鎮○○街○○○號 楊志強 經營之橘子工坊│處有期徒刑貳月,│││飲料店,徒手竊取捐款箱一個(內有現金零錢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得手後逃離現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中旬某日十八、九時許,在苗栗│吳柏村犯竊盜罪,│││縣○○鄉○○村○○路○○○○○號旁,見 莊曉娟 │處有期徒刑參月,│││所有之美麗達牌腳踏車停於該處,乃以徒手加以竊│如易科罰金,以新│││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七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吳柏村犯竊盜罪,│││臺三線北上九十七公里處 張仁科 經營之「就是檳榔│處有期徒刑參月,│││攤」.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約一千二百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至│吳柏村犯踰越安全│││苗栗縣○○鎮○○街○○○號邱蕙君住處(即喜悅│設備,侵入住宅竊│││城粥店)旁,爬上停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車頂,再│盜罪,處有期徒刑│││攀爬至隔鄰後,又爬至招牌到「喜悅城粥店」,踰│柒月。│││越上開邱蕙君住處二樓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屋,││││徒手竊取邱蕙君所有置於該屋房間內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適為邱蕙君發現,吳柏村仍循原││││路徑逃離現場,並將其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交予其││││不知情之友人 張俊捷 使用,嗣經邱蕙君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六│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四時二十四分許,至苗栗│吳柏村犯侵入有人│││縣○○鎮○○路○○○號陳詩貽經營之「NUPA│居住之建築物竊盜│││STA」義大利麵店(陳詩貽經常居住於該處,屬│罪,處有期徒刑捌│││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先由店外招牌攀爬至二樓陽│月。│││臺,見二樓之門未鎖即直接進入,再走至一樓櫃檯││││,徒手於抽屜內竊取零錢約三、四千元,及弱勢零││││錢愛心盒內之零錢(金額不詳),得手後由一樓後││││門逃離現場。嗣經陳詩貽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採││││集指紋送鑑後與吳柏村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