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77號、第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進松因生活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5月6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以其自行攜帶之自備鑰匙1支,竊取 周榮昌 所有、 蕭麗雲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得手後旋即逃逸,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
(二)於103年5月9日晚間6時20分至同年月17日凌晨0時30分前之某日夜間,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火車站永崙路旁,以其自行攜帶之自備鑰匙1支,竊取 洪麗華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得手後旋即逃逸,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
(三)於103年5月11日晚間11時至同年月12日上午6時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機車停車場內,以其自行攜帶之自備鑰匙1支,竊取 陳淑芬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機車,得手後旋即逃逸,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
(四)於103年5月14日下午4時30分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火車站崙饒路旁,以其自行攜帶之自備鑰匙1支,竊取 游景霖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輕機車,得手後旋即逃逸,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因蕭麗雲、洪麗華、陳淑芬、游景霖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悉張進松騎乘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機車,及張進松自首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之犯行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進松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松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麗雲、洪麗華、陳淑芬、游景霖於警詢時之指述俱相符(見
103年度偵字第5477號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103年度偵字第5753號偵卷第36頁至第42頁),復有彰化縣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現場查獲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103年度偵字第5477號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
103年度偵字第5753號偵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進松上開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警查獲時,警方僅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被告涉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竊盜犯行,至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均係被告主動坦承而自首乙節,有職務報告書1紙(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供查,堪認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核均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供自己代步使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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