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礎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礎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貳點伍伍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貳點伍伍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伍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楊礎陽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居處,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驗前毛重合計2.56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5521公克)、注射針筒5支、吸食器1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礎陽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份。
(三)扣案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驗前毛重合計2.56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5521公克)、注射針筒5支、吸食器1個。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以接續行為犯上開2罪而以想像競合犯從1重罪論,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且因毒品成分與外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透明結晶1包含袋(驗前毛重1.15公克,驗餘毛重1.1471公克)、結晶顆粒1包含袋(驗前毛重1.15公克,驗餘毛重1.1478公克)、粉末1包含袋(驗前毛重0.26公克,驗餘毛重0.2572公克)經送鑑驗後,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且因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外包裝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完盡,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注射針筒
5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吸食器1個,係其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