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107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
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與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㈡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合計0.
5公克),經查獲警方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2紙(見警卷第29-30頁、第33至34頁)在卷可參,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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