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3號原告 曾欽 銘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被告 曾欽榮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被告 曾欽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欽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二次通知均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部分:⒈緣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468.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分之
1)、同段746地號土地(面積:3030.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分之1)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親 曾木炎 所有,查曾木炎不幸於民國87年1月5日死亡,系爭土地嗣由兩造之母親曾 黃阿花 、原告、被告曾欽榮、曾欽全四人分割繼承,繼承登記後, 曾黃阿花 就上開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皆為54分之3,兩造之應有部分則皆為54分之1,詎料,曾黃阿花、曾欽榮、曾欽全未經原告之同意,於88年1月27日,將上開兩筆土地出售給訴外人 詹緞 ,前開買賣於88年4月20日送件,並於88年4月23日完成登記。
⒉查原告對於上開買賣事先不知情,事後亦未分得任何款項
,乃發現系爭土地買賣乃係遭人冒領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及盜蓋原告之印鑑章所完成,被告曾欽榮、曾欽全為系爭土地之共同出賣人之一,對於原告當初並未同意出售土地應甚為清楚,竟違反原告之意思將系爭土地賣予詹緞,且未將買賣價款分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7條、179條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⒊系爭土地買賣其買賣價款總金額,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
公契之記載為新台幣(下同)13,996,577元,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皆為54分之1,占系爭土地出售土地權利之6分之1,則上開買賣原告應分得得2,332,762元之價款(即13,996,577元×6分之1),然原告未分得任何價款,為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曾欽榮、曾欽全連帶給付原告2,332,762元及利息。
(二)備位聲明部分:假若經審理結果,被告二人確未有上述盜蓋印鑑章、冒領印鑑證明書之侵權行為,且未收取原告應分得之買賣價款2,332,762元,則應由曾黃阿花對原告負擔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然查曾黃阿花已不幸於90年4月17日死亡,則曾黃阿花對於原告應負擔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因被告二人為曾黃阿花之繼承人之一,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二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866,210元(因曾黃阿花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兩造、 曾彩連曾彩霞 等5人,因5人皆為曾黃阿花之子、女,每人之應繼分皆為5分之1,繼承人間對於曾黃阿花之債務依應繼分比例負擔,每位繼承人應分攤5分之1之債務,原告應負擔曾黃阿花之債務之
5分之1,扣除後,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866,210元【即2,332,762元-(2,332,762元×5分之1)】)。
(三)求為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曾欽榮、曾欽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2,332,762元及自民國8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曾欽榮、曾欽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1,866,210元及自民國9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曾欽榮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主張均非事實,倘若在88年間有人盜賣其名下土地,其絕不可能在13年後始提出異議。又原告已於起訴狀中承認該次土地移轉所使用之印鑑章及印鑑証明均屬真實,只是遭人盜蓋及冒領而已,既然如此,原告應先就其主張舉証,以實其說。
(二) 於鈞院 99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案件之二審程序中,本案之被告曾經聲請鑑定原告88年1月11日印鑑証明申請書上之「 曾欽銘 」三字筆跡,但鑑定機關以並非原本而表示無法鑑定,第二審法院曾函詢新莊戶政事務所,依該印鑑証明申請書之記載,其申請人是否為本人,該所於函中表示,核發印鑑証明時,必然核對本人身份,由此可以証明,該印鑑証明確實為原告親自申請。事實上,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二、三、四之中,其「曾欽銘」三字之書寫方式,都極為相似,因此,在88年1月11日印鑑証明申請書上的原告簽名,並沒有任何足以令人懷疑不是其所書寫的可疑之處。
(三)被告曾欽榮確實與母親,曾欽全及原告等人,共同繼承父親對該二筆土地之若干原有持分,但被告並沒有出售之計劃,亦不知其他繼承人有出售之想法。繼承分割協議書係於87年10月1日簽訂,之後過了一段時間,被告曾欽榮接到系爭二筆土地之買主詹緞的先生來電(按:該筆交易之真正買主應為詹緞之夫,至於詹緞則應只是登記名義人),其表示:「你的兩位弟弟一直急著向我要錢,你是大哥,同時也是出賣人之一,錢可不可以給你的弟弟?」等語,於此時被告曾欽榮才知道該二筆土地有被出售之情事,而且自己竟然也是出賣人之一。當時,由於在父親過世時,母親對財產分配擁有相當大的主導權,被告曾欽榮雖然因繼承而分到該二筆土地的若干持分,但母親的持分較多,被告曾欽榮對母親的意願絕對尊重,因此,被告曾欽榮當時向買主之夫表示:「如果他們(指兩位弟弟,即曾欽全與原告)有與媽媽一起出面賣這些土地,而且可以確定我母親有同意出售土地的話,就以我媽媽意思為主,錢就可以交給我弟弟」等語。自此之後,被告曾欽榮再也沒有過問此事,直到原告提出本件訴訟。
(四)何以被告曾欽榮之態度如此消極,為什麼不去把事情弄清楚,並爭取自己持分的出售價金,對此實在非常無奈,只能說:家家有本難唸的經,被告一方面是基於對母親的尊重,另一方面,當時因為家族財產之分配事宜,被告之人身安全均處於危險之中,自然儘量不願再開罪原告。關於該等土地之過戶手續是如何辦理,被告曾欽榮之記憶並不清楚,於87年10月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後,被告曾欽榮即申請印鑑証明書交給大家所委任之陳束絲代書(與本件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為同一人)辦理繼承過戶事宜,因此陳代書自然持有印鑑証明,而可能將其應用於此等土地的買賣過戶之上。至於印鑑章是如何蓋用的乙節,被告曾欽榮並無清晰的印象,據研判:當時應該是由代書拿一堆過戶文件來用印(因為繼承的土地地號很多),其中也包括這一件在內(按:本件土地過戶係在88年4月間,與繼承過戶的時間相去不遠,而此等土地出售的原因發生日期為88年1月27日,正好是在辦理繼承登記的當下),被告曾欽榮見到媽媽也有用印,於是被告曾欽榮就一併用印了。
(五)如果母親在88年間有「盜賣」原告不動產之情事存在,何以在90年間母親去世後,兄弟姊妹分割遺產時,原告竟完全不提,此一現象完全不合情理,足見母親絕無「盜賣」之行為:曾黃阿花女士在90年間去世,所有繼承人在經過一段時間的協調後,始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其過程可由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判決中,証人即代書 簡銘 賜之証詞:「伊係依據繼承人所提供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登記,繼承人等均到事務所來繳交證件及親自蓋立印鑑章。當天5位繼承人均到事務所,渠等之應繼分原為五分之一,後來兩個姊妹說,她們欠她哥哥(即被告)很多錢,所以她們的持分要給她被告。此時原告也說欠被告很多錢,就他的持分,就給被告處理。然曾欽銘則表示,原告亦積欠他一些錢,對於原告前揭表示很有意見,表明要先清償才願意蓋章。後來他們三兄弟(即兩造、曾欽銘)就出去外面協調,經協商之結果,由被告拿錢給曾欽銘,至於實際上有沒有給伊則不清楚。伊本來協議書都是寫每個人五分之一,後來因繼承人有前揭協商後,伊始當場更改如辦理不動產登記內之協議書,被告當場有表示原告的處境不佳,同意將一間房子給原告。當時原告對這個協議內容都沒有意見」等語,可知原告在分割遺產過程中,不但有積極的參與,且曾堅定地爭取自身權益,而這時(90年)已經是在所謂盜賣(88年)的兩年之後,如果真有「盜賣」之事,原告不可能不在分割母親遺產時提出主張。又自理論上而言,關於母親遺產的所有權利義務,在全體同意的分割協議簽署之後,即告定案,原告不得再行對其他繼承人主張類似於「被繼承人另外還因某種原因而應支付某一繼承人若干金錢」之請求。
(六)被告曾欽榮為自己主張侵權行為時效抗辯,並代母親曾黃阿花主張時效抗辯。退萬步言,在理論上,如果母親真有「盜賣」之事,事實上當然沒有,則被告曾欽榮之持分也一併被出售,被告曾欽榮並沒有拿到價金,亦得依照原告之邏輯,向原告主張相同金額之「不當得利」,此一金額即得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抵銷。因此,原告並無訴之利益存在。
(七)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若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欽全方面:被告曾欽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前開庭陳述:買賣系爭土地時原告知道,伊所有權狀都是交給大哥即被告曾欽榮處理,伊只有拿到90萬元,剩下的錢伊不知道是誰拿走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親曾木炎所有,曾木炎死亡後系爭土地嗣由兩造之母親曾黃阿花、原告、被告曾欽榮、曾欽全四人分割繼承,繼承登記後,曾黃阿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皆為54分之3,兩造之應有部分則皆為54分之1,嗣於88年1月27日,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88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詹緞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異動索引清冊2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8張、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等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係其遭被告二人或已故母親曾黃阿花冒領原告之印鑑證明及盜蓋原告之印鑑章,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系爭土地,其未取得任何出售土地之價款,爰先位依民法第184、185、197、179條之規定及備位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係原告遭被告二人或已故母親曾黃阿花冒領原告之印鑑證明及盜蓋原告之印鑑章,渠等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否認渠等二人或已故母親曾黃阿花有何冒領原告之印鑑證明及盜蓋原告之印鑑章,而未經原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情事,參酌上開說明,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買受系爭土地之證人 張銀柱 到庭證稱:「(你有無買台北縣新莊市000、000地號土地?)有。」、「(是你出名簽的?)是我太太(即證人詹緞)出面簽的。」、「(簽買賣支付票款都是你太太處理的?)對,我有在場,拿票的時候三兄弟都有過去。(錢是分幾次付?每次是否都有在場?)忘記了。(拿票的時候三兄弟都有過去?)有時候是兩個來,有時候是一個來,是不是有三個兄弟都在場,我現在印象很模糊。」、「(在你跟賣方見面好幾次中,你有無見過原告到現場?)原告比較少看到,但是也有拿錢過。(原告當時有無跟你借錢?)這要問我太太比較清楚。我太太跟我說有。(據你所知,錢後來是如何還?跟買地錢有無關係?)應該是我太太比較瞭解。」、「(你有買系爭二筆土地000、000地號,這個土地是何人出面賣給你?)我朋友說曾欽銘要賣。(這個土地從簽約、議價、斡旋、簽約、辦過戶、交各期款項賣方都是何人主導?)被告曾欽全有去,原告曾欽銘比較少看到,被告曾欽榮也有去,他媽媽有沒有去我記不得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上述證詞,原告既已參與系爭土地買過程並有拿價金,則原告主張其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已甚可疑。況於同日詰問證人張銀柱時,原告自承:系爭土地000、000二筆土地於88年1月18日才登記在伊的名下,87年 伊有 跟證人太太拿000、000兩筆土地的錢,不是欠錢等語(本院同日筆錄,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則原告嗣翻稱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其均沒取得,即有可疑。
(三)第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即證人詹緞到庭證稱:「(88年時有無購買系爭地號土地?)有。(是跟何人購買?)是跟他們三個兄弟,曾欽銘、曾欽榮,另一個名字我忘了。(買地的過程中,有無跟原告曾欽銘見過面或接觸過?)原告曾欽銘跟我以前看到的樣子不一樣了,以前原告曾欽銘比較瘦,以前我要跟他們買土地時,要簽約的時候看到過原告曾欽銘,當時大家都叫他 三郎 (台語)。」、「(以前看過原告曾欽銘,但是否記得什麼樣的場合?)第一次簽約的時候。(原告曾欽銘當年有無跟你借過錢?)是簽約後,因為他們要辦繼承時間不知道要多久,辦完繼承我才會付錢,辦理繼承當中他們兄弟有說要借錢,兩個弟弟要借錢,是那個我忘記了,我有問他大哥,大哥說母親同意後就可以借錢,代書有在場,都有寫借據,也有簽收,借據找不到了。(後來錢是否還了?)是,拿土地的買賣價金抵償。(你如何知道要買這兩筆土地?)我先生的朋友住附近,他朋友就跟我先生講,他們三兄弟都同意要賣土地。第一次簽約時,三個兄弟都有在場,也有同意,也有簽約。」、「(原告問:我是否有跟你簽合約?)有,你說是你們三兄弟要賣,不是說你們父親要賣。契約書上你們都有簽名。整塊地總價1000萬。」等語無訛(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詹緞為客觀中立之第三人,且其作證已簽立結文,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所為證詞應可憑採,則原告既已在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在場,且確有拿到出售土地之價款,足徵原告陳稱其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乙節,並無可採。
(四)況查,倘被告之母親在88年間有盜賣原告不動產之情事存在,何以在90年間被告母親去世後,兄弟姊妹分割遺產時,原告竟不提此事,此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案件中證人 簡銘賜 證述無訛,有判決書影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又倘若在88年間有人盜賣原告名下土地,何以原告在13年後始提出異議,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另戶政事務受理印鑑證明之申請,均會查驗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及核對戶籍登記資料,確係申請人無誤後,並請申請人於申請書簽名,始會核發印鑑證明,有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回函可參,原告並無指出或舉證被告或其母親如何冒領其印鑑證明。此外,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或其母親有何冒領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及盜蓋原告之印鑑章而出售系爭土地之情事,則原告前開主張,即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冒領原告之印鑑證明及盜蓋原告之印鑑章,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系爭土地之情事。是以,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7條、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亦無法舉證已逝母親曾黃阿花有上述冒領原告印鑑證明或盜蓋原告印鑑章而盜賣系爭土地之情事,則其備位認曾黃阿花應對原告負擔不當得利之義務,而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給付之責,揆之前開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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