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4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需已簽章)。
⒉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⒊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
⒋受扶養人 蔡政達 之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⒌聲請人對於蔡政達負有扶養義務之法律上依據及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
⒍依法應分擔蔡政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⒎受扶養人蔡政達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⒏蔡政達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證明。
⒐聲請人所列支出伙食、水電、交通及扶養費用之證明文件(須提出收據及明細)。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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