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7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0八三三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五十六之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二九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二七六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如不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本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120833號,拍賣其所有高雄市○○區○○段7小段56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2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27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不動產之執行事件,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6月26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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