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23號聲請人 邱明霧 相對人 伍強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妍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7年12月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392H1050)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給付聲請人工資新台幣37,418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工資,業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之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7年12月6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2月17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071700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392H1050)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該金錢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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