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叔美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有其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顯與法定程式不合,本院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