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均沒收。
理由
一、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查獲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察官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9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被告所有,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99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6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2311號全案卷證(含98年度偵字第10995號卷等)屬實。又上開聲請意旨所載扣案仿冒商品,既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而此義務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而適用。是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沒收依據,惟仍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一│仿冒「GUCCI」商標之│3件│即扣押物品清單(│││手鐲││98年度檢總管字第│├──┼──────────┼────┤05582號)所載之││二│仿冒「GUCCI」商標之│3件│扣案物。│││手鍊│││├──┼──────────┼────┤││三│仿冒「GUCCI」商標之│5件││││項鍊│││├──┼──────────┼────┤││四│仿冒「TIFFANY&CO」│3件││││商標之手鍊│││├──┼──────────┼────┤││五│仿冒「TIFFANY&CO」│3件││││商標之紙盒│││├──┼──────────┼────┤││六│仿冒「TIFFANY&CO」│3件││││商標之絨布袋│││├──┼──────────┼────┤││七│仿冒「TIFFANY&CO」│3件││││商標之提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