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26月29日99年度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乙○○即被告太太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無力繳納罰金,若入監服刑,無法扶養小孩及太太等語。惟查: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不知相互尊重,竟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無視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時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等情狀,亦屬允當。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繳納部分,乃檢察官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芸珮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
本院99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