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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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昶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昶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並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江昶毅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上午1時47分許 經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6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忘記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6年7月18日上午1時47分許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昶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466號被告江昶毅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46巷5之1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昶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3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22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1時47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8日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內江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昶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4309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