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誼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應更正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取走該手機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侵占之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手機並坦承上開侵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手機並坦承上開侵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筆錄1份可稽(見偵卷第6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見他人偶然遺忘手機於上開地點,竟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業經追回並發還予被害人(見偵卷第22頁),及被告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侵占之HTC手機1支(型號:Desire728、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由被害人立據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602號被告 陳誼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土城戶
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誼於民國106年10月2日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麥當勞店內回收櫃上,見 梅聖翔 遺忘在該處之HTC手機1支(型號:Desire728、IMEI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誼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梅聖翔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共8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本件被告係在前揭麥當勞店內二樓回收櫃上,取得無人看管之前開手機,此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有何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犯行,而以竊盜罪嫌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占有之關係,與「竊盜罪」相類,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亦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均乃侵害財產法益,罪質尚無差異,基礎社會事實自屬同一,則若認被告上開犯行仍構成竊盜罪,自受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