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故意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及2月(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2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尚有誤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63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街○○巷○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晚間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安全並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行駛之,適前方有行人 林王月英 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道路,甲○○閃避不及,致該車之車頭擦撞林王月英,致林王月英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多處撕裂傷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王月英之子 林明達 告訴暨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林明達指訴之情形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相驗照片在卷可佐。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林王月英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多處撕裂傷等之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被害人 黃進義 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另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林王月英夜間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144241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雖本件被害人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違規穿越道路,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從而,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之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龍德 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事後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