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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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亮臣選任辯護人郭瓔滿律師
賴雪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27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亮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4至5行「甚至連該處鄰近之木地板都出現受潮腐爛之情形」應更正為「甚至連該處鄰近之木地板都出現受潮腐爛之情形,此等瑕疵將使房屋跌價,並使買受人需額外支出修繕費用」;第2頁第3行「而間接使有意購屋者受上開錯誤資訊之誤導」等文字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亮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反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有關房屋買賣的重要資訊,乃關於物之價值增減問題,按照交易上誠實信用原則,本即有告知義務,為影響交易成立之重要事項,特別是對於價格認知及決定購買與否的基本要素(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一個欺罔行為先取得金錢債權,嗣而交付現金者,應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契約對告訴人 黃云鈴 負有告知其所出售之房屋有多處滲漏水及曾於102年5月間進行圓弧形陽臺滲漏水修繕但未修復等情事之義務,詎被告非但隱匿不告知,猶以積極方式使21世紀不動產新店裕隆城加盟店龍鳴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房屋仲介 林宗 暐、 賴建 男在「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為不實記載,其犯行業已自消極的不作為,進而為積極的提供不實資訊之作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訂定買賣契約,進而依原訂買賣契約內容,如數交付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犯行,業已構成施用詐術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房屋仲介 林宗暐 、賴 建男 填寫不實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以誠信之態度與他人進行交易,僅求為能順利脫售有漏水問題之房屋,竟刻意隱瞞交易上足以影響購買意願或交易價值之重大事項,並利用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林宗暐、 賴建男 填載不實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購入有瑕疵之房屋,損失金額非微,且使告訴人耗費時間、精力處理漏水問題,甚至須蒐集證據、提出告訴,憑添訟累,其所為實不足取,本應予以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至45頁),堪認其已有悔意,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女1子,目前無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15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可見其已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以啟自新。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支付被告之房屋買賣價金2277萬元,固為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取得之財物,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房屋目前仍在我的名下,那時我們請營建署漏水協會估價,修繕漏水費用約100萬元,房屋跌價40多萬近5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另公訴人亦陳稱:
告訴人目前未實現的損害約不到150萬元,被告付出的賠償金已告過告訴人之損害,可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同意就本件犯罪所得無庸再宣告沒收等語綦詳,可見告訴人業已取得被告所出售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房屋之所有權,且告訴人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所承受需支出房屋修繕費用及房屋跌價等不利益約150萬元,則被告既已將上開房屋過戶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並且於犯罪後又已支付150萬元予告訴人,填補告訴人因其犯行所受之損害,實質上與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無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數遭剝奪,倘若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續字第310號被告賴亮臣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亮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上半年已明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之房屋,有多處嚴重滲漏水之情形,且該房屋之圓弧形窗臺處漏水情形嚴重,甚至連該處鄰近之木地板都出現受潮腐爛之情形,乃思粉飾相關漏水情形以利出售或出租之用,遂於102年5月左右,委請其不知情且不具漏水、防水修繕專長之之友人 廖峻陞 (原名 廖學林 )在圓弧形窗台處逕以矽利康填充滲、漏水處並直接在受潮腐爛之木地板上鋪設新的木地板以為粉飾,另於102年下半年間,為利委託仲介出售上開房屋,復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陳煌良 將全屋進行粉刷而使該屋多處嚴重滲漏水之情形不易察覺而增加賣相,詎其心知上開工程充其量均僅能一時粉飾房屋外觀,實際上並非就滲、漏水處有真正之修繕,且若購屋者知悉有此等屬應主動告知之交易條件上之重大瑕疵必將嚴重影響成交意願及交易價格,竟為避免上開房屋多處滲漏水一事影響房屋成交乃至交易價格,於103年1月間,委託21世紀不動產新店裕隆城加盟店龍鳴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城加盟店)出售上開房屋時,於裕隆城加盟店之林宗暐、賴建男(上2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人確認上開房屋屋況時,刻意隱匿且未主動告知上開房屋有嚴重滲漏水及曾有修繕但實際上並未修復之交易條件上之重要事項,謊稱該屋未曾有滲漏水云云,使不知情之林宗暐及賴建男在「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上開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代為勾選「否」,而間接使有意購屋者受上開錯誤資訊之誤導。 嗣黃云鈴 透過裕隆城加盟店業務員 陳惠萍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仲介,有意購買上開房屋,於103年1月間,經陳惠萍陪同前往上開房屋查看屋況迄至買賣成交時,賴亮臣仍刻意隱瞞亦未主動告知該屋有多處滲漏水及曾於102年5月間進行圓弧形陽臺滲漏水修繕但未修復之事實,使黃云鈴依仲介人員提供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上述內容,誤信上開房屋未發生滲漏水情形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277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屋,並於103年1月23日與賴亮臣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如數給付買賣價金。嗣黃云鈴取得上開房屋後,發現房屋內有多處嚴重滲漏水嚴重影響該屋實際價值,且尚須支出修繕漏水、窗戶部分之修繕費用,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云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亮臣之供述│1.因見上開房屋圓弧形陽臺窗戶邊││││有縫隙及明顯水漬,且該處原木││││地板已腐爛,始委託廖峻陞進行││││修繕,並於102年下半年,另行││││委託友人陳煌良進行屋內牆壁粉││││刷之事實。││││2.上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有關「有漏水情形」欄位勾選之││││情形,係由林宗暐向伊詢問後,││││經伊回答沒有,而由林宗暐或賴││││建男在該欄位勾選「否」,且該││││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經伊本人簽名││││確認之事實。│├──┼──────────┼───────────────┤│2│告訴人黃云鈴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同案被告林宗暐之供述│上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為伊和賴建│││及證述│男一同至臺中找被告簽約時所製作││││,當時伊曾就該說明書內事項逐條││││向被告詢問,並代為勾選,勾選製││││作後,再由被告確認簽名之事實。│├──┼──────────┼───────────────┤│4│同案被告賴建男之供述│上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為伊和林宗│││及證述│暐一同至臺中找被告簽約時所製作││││,當時 伊等 曾就該說明書內事項逐││││條向被告詢問,並代為勾選,勾選││││製作後,再由被告確認簽名之事實││││。│├──┼──────────┼───────────────┤│5│同案被告陳惠萍之供述│1.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告訴人之│││及證述│先生曾指著現況說明漏水部分欄││││位詢問被告上開房屋有無滲漏水││││之情形,被告卻回答沒有,亦未││││提及有漏水並已修復之事,佐證││││被告有刻意隱匿上開房屋曾有滲││││漏水之詐欺情事。││││2.被告賴亮臣當初說解約不可能,││││說減價二成的部分沒有現金,他││││的現金都拿去投資了。(佐證被││││告賴亮臣有出售上開房屋以獲得││││現金之需求)。│├──┼──────────┼───────────────┤│6│證人廖峻陞之證述│102年5月間,被告告知伊上開房屋││││圓弧形陽臺窗戶有漏水,且該處舊││││有地板因漏水而破洞,始委託伊以││││矽利康填補圓弧形陽臺窗戶漏水處││││,並在舊有木地板上加鋪耐磨地板││││,伊並沒有就漏水部分進行檢查,││││伊也不是修漏、防水之專業師傅,││││佐證被告知悉上開房屋曾有滲漏水││││,並有刻意隱匿上開房屋漏水之事││││實。│├──┼──────────┼───────────────┤│7│證人陳煌良之證述│102年下半年,被告找伊幫忙至上││││開房屋進行部分粉刷工作。│├──┼──────────┼───────────────┤│8│證人 羅健文 之證述│伊係唯美工程行負責人,103年夏││││天,伊受告訴人之委託至上開房屋││││內查看,伊依照當時牆面水漬判斷││││,該房屋確實有漏水之情形。│├──┼──────────┼───────────────┤│9│證人 許意竹 之證述│伊受客戶之委託至上開房屋內查看││││過,當時伊一進屋內即感覺有霉味││││,因此有建議客戶應先確認漏水問││││題再進行裝潢,避免日後保固糾紛││││。│├──┼──────────┼───────────────┤│10│證人 陳祖濱 之證述│1.伊曾受告訴人之委託至上開房屋││││做裝潢規劃設計前之現場丈量工││││作,伊至現場時,發覺上開房屋││││老舊,空氣中有霉味,房屋靠窗││││戶的地方都有漏水之痕跡,且圓││││弧形陽臺外牆有裂縫。││││2.因矽利康並非防水材料,故上開││││房屋漏水之情形不能僅以填充矽││││利康之方式修復,且在損壞之木││││地板損壞上直接鋪設新的木地板││││也非一般木地板施工之工法。│├──┼──────────┼───────────────┤│11│證人 黃郁君 即信義房屋│102年10月間,被告曾委託信義房│││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屋出售上開房屋,伊曾就上開房屋│││稱信義房屋)員工之證│是否滲漏水乙事問過被告,被告並│││述│曾表示該房屋有過漏水並於半年內││││修復,伊才在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標的物委託前六個月內是否曾修繕││││漏水、壁癌」欄勾選「是」。│├──┼──────────┼───────────────┤│12│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佐證被告於102年10月間委託信義│││委託書及所附標的物現│房屋出售上開房屋時,即表示該房│││況說明書│屋曾於6個月內有修繕滲漏水之情││││事,卻於103年1月間委託裕隆城加││││盟店時,刻意隱匿此事之事實。│├──┼──────────┼───────────────┤│13│被告之101至104年間綜│被告於101年及102年間,薪資收入│││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僅有24萬元、10餘萬元,且自103│││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年起無薪資收入,卻須同時負擔其│││合徵信中心105年6月27│他高額貸款,佐證被告有出售上開│││日金徵(業)字第1050│房屋取得資金之動機。│││004337號函及所附被告││││100年1月至103年12月││││之授信/保證資料││├──┼──────────┼───────────────┤│14│裕隆城加盟店之不動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1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證明被告因上開房屋確有滲漏水之│││年度訴字第4723號民事│情形而應給付告訴人70萬4,016元│││判決│之修復費用、42萬7,440元之交易││││性跌價損失及2萬7,730元因漏水而││││難以居住之損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亮臣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科或併科罰金部分由1,000元以下罰金增加為50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倖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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