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小字第1130號原告 白雨禾 被告 林逢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9日本院104年度基小字第1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本院曾於民國104年8月19日發函命上訴人應於函文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前述函文交郵務機構於104年8月2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