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凱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毒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俊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營偵字第1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王俊凱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5年2月25日上午8時45分,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後,於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派出所內對其採尿,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台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俊凱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第10至12頁;偵卷1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4至38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14、13頁)可佐,堪信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獨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5年2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前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尿液驗出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不知為何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為: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德公司)所製造之「甘草止咳水」,其中Opium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服用者所排放之尿液,可能出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本案被告王俊凱因有長期咳嗽之困擾,曾至台南市白河區衛生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後,開立晟德公司製造之「甘草止咳水」供被告服用。而被告依醫囑服用後,排放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濃度2,395ng/ml、可待因910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可證,其尿液中之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之陽性閾值,且未超過4000ng/ml,嗎啡與可待因濃度之比值為2.63,而小於3.0,完全符合前揭專業機構所提出之醫療專業意見。是以,本案自然無法排除被告係於服用「甘草止咳水」後,所排放之尿液因此呈現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非必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造成等語前來。
五、經本院查:
㈠、被告經警於105年2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2395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910ng/ml)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清冊影本1紙(見前開出處),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又被告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共至臺南市白河區衛生所就診12次,每次醫師均開立晟德公司生產之「甘草止咳水」,最後一次為105年1月15日一節,有臺南市白河區衛生所105年6月28日南市白河衛字第1050104986號函暨檢送王俊凱自101年12月24日至105年6月21日就診紀錄、病歷影本及處方箋明細1份可資參酌(見本院卷2第9至18頁),參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長期使用晟德公司生產之「甘草止咳水」,且採尿時(105年2月25日)與醫師開立「甘草止咳水」(105年1月15日)間僅月餘,足認本案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被告於採尿前有服用「甘草止咳水」一節,並非不可採信。
㈢、被告所服用晟德公司生產之「甘草止咳水」,是否可能造成被告排放之尿液呈現如前開驗尿報告所示之鴉片類陽性反應等事項,函詢晟德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稱:「依法務部藥物化學組與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發表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中摘要顯示:含阿片酊之液劑其每1ml可待因與嗎啡含量比值為1:2.88。不管是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溶液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超過4000ng/ml。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1)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2)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使用本公司生產之甘草止咳水,尿液中可檢測出嗎啡及可待因,但比值應低於3.0且嗎啡濃度應低於4000ng/ml。」,此有晟德公司104年12月25日函文1紙及其檢附之附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查被告本件尿液檢驗值中,可待因濃度為910ng/ml,嗎啡濃度為2395ng/ml,其嗎啡/可待因之比值僅達2.63(2395/910≒2.63),依上開函文所示之比值,足見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並未超過4000mg/ml,且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3,顯然均符合上開晟德公司函文所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之驗尿結果,並與服用海洛因者之尿液檢驗結果不同,是以本案被告尿檢報告中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是否確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仍有合理之懷疑。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主要證據,即本案被告尿檢報告內載尿中可待因濃度910ng/ml、嗎啡濃度2395ng/ml之證據,惟依晟德公司前開函文所示結果,並無法排除為使用甘草止咳水所致,從而,檢察官起訴所引用本案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