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政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1年度執聲沒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拾貳片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39號被告徐政傑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及商標法第82條之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期滿。扣案之盜版光碟12片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甚明。復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同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徐政傑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及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01年4月17日期滿,此經本院核閱該署100年度緩字第208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查屬實,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12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稽,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及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聲請人就上開專科沒收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商標法第83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