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蔡素月 聲請人協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趙洪馳 聲請人 趙永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規定。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等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又同條第2項所謂法院,係指受理異議之訴等訴訟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蓋執行法院不能瞭解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人已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宣告在案(案號:101年度破字第21號),鈞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15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破產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固據提出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為證,然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說明,本院並非受理聲請人破產聲請之法院,無權為停止執行與否之裁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其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