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乾宏
嚴勝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
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乾宏、嚴勝芳係同住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室友,嚴勝芳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21時25分許,在上址居處內,懷疑許乾宏撥打電話向房東投訴其生活習慣欠佳,遂進入許乾宏位在上址F室之房間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與許乾宏發生口角,許乾宏及嚴勝芳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以徒手方式,彼此互毆、拉扯,因而致許乾宏受有額頭1處瘀傷1公分x1公分、頭部外傷及右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嚴勝芳則受有右臉頰及脖子抓、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乾宏、嚴勝芳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嚴勝芳、許乾宏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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