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 王秀梅 被告 王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被繼承人 王仲康 所遺財產(台灣銀行存款二筆即新台幣0000000元及29元及其滋息、宜蘭信用合作社60股之股權),按兩造每人各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仲康於民國98年2月18日死亡,其配偶 余貴妹 早於92年7月3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原告為長女,被告為長子),公同繼承被繼承人王仲康所遺留之遺產,計有:台灣銀行存款二筆即新台幣0000000元及29元及其滋息、宜蘭信用合作社60股之股權。惟因被告多年前出境離開台灣後,行蹤不明,可能滯留在中國大陸,致原告無法辦理分割遺產。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前揭遺產按每人各2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王仲康於民國98年2月18日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2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被繼承人王仲康及其配偶余貴妹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共四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日期資料,顯示被告於85年
9月2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此有其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為憑。是認原告主張之情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王仲康之遺產,按兩造各2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爰准將兩造被繼承人王仲康所遺財產(如主文所示)按兩造每人各2分之
1比例分割。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每人各2分之1)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