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學淵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175號、108年度偵字第3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8月中旬某日,經由網路RC語音軟體而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雙方進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詎乙○○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8月15日至17日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安可旅店2001號房內,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07年8月25日22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於107年9月7日晚上某時,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及其母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犯者,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乙女之姓名,僅以代號甲女、乙女稱之。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明確,核與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甲女所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群組對話內容、臉書對話內容附卷可稽。另甲女係00年0月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亦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乃屬性交行為,而甲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亦知悉此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及告訴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為滿足自己性慾,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誠該非難,併斟酌被告於案發時方滿19歲,係與甲女交往後,進而有本案各該性交行為,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已與告訴人甲女、乙女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有本院108年6月21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可稽,暨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自陳係大學在學生,無工作,有父母親、姊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罪行為間隔非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件案發時年19歲,正屬血氣方剛之齡,其與告訴人甲女結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致未能妥善疏導其對告訴人甲女之情慾,而鑄成本案犯行,雖對告訴人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已造成影響,然其所為實與毫無感情交往關係,而以虛構巧言誘使未滿16歲之男女進行性交行為之情形有別,且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和平方式為之,故依被告主觀心態與其行為客觀侵害程度綜合觀之,被告惡性非重,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因年輕識淺,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少年之性自主權,並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且導正其行為與加強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再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併依刑法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