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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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星凱選任辯護人楊茗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7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星凱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王星凱於本院訊問筆錄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被告已與被害人 陳思銘 、 林世鴻 調解成立,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王星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於民國10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重利罪與本案詐欺罪之罪質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認毋庸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48號被告王星凱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凱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6年3月23日向 黃瓊玉 購入之福斯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年5月15日改以 陳新華 名義登記為車主)之行車里程數已達19萬9,638公里以上,且其於購入後之106年10月3日前之某日,以系爭車輛時速表故障為由,委請不知情之新竹某維修廠人員將行車里程數少於10萬6,68
4公里之同款車輛里程表換置在系爭車輛後,委由不知情之 李春錦 (另為不起訴處分)出售系爭車輛,適陳思銘有意購買該車,王星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前情,致陳思銘誤認系爭車輛之行車里程數如里程表顯示之10萬餘公里,遂交付高於市價行情之新臺幣35萬元予王星凱,而購入系爭車輛。嗣陳思銘於106年10月16日將系爭車輛售予林世鴻,再經林世鴻於106年4月9日轉賣 顏明夏 ,經顏明夏將系爭車輛送回福斯汽車公司保養廠保養時,發現該車行車里程數有異,經輾轉質問王星凱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思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星凱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思銘指訴及證人陳新華、林世鴻、顏明夏、同案被告李春錦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4月12日VWASC000000號函所附系爭車輛保養維修紀錄
1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2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張文賓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