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登科(HADANGKHOA)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登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登科前案紀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低;未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人傷車損實害之犯罪程度;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雖造成潛在危害,但畢竟不若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之犯罪程度;於警詢自稱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前無犯罪前科;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係越南籍,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可參,其為外國人,至為明確。而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對於社會安全係具有潛在危害,禁止其居留之保安處分,固得達到社會防衛之目的。惟被告犯行止於酒後駕車,此與積極侵害社會尚屬有間;倘遽予驅逐被告出境,不免損及其在台工作,侵害不小。本院綜合權衡比較驅逐出境之防衛社會效果與可能引發之不利益,認尚無驅逐被告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19號被告HADANGKHOA(越南籍)
男25歲(民國82【西元1993】年8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市○○路000巷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DANGKHOA(中文名:何登科,以下以中文名稱之)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08年6月8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友人營業之越南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0號,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16時3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何登科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