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二號
聲請人洪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李雪蘭 相對人丞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李錦松 住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曾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一八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而提供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貳拾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一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提存卷宗內容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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