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伯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伯忠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伯忠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上午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搭載 林昭燕 ,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4段第一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南幹85左10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至第二車道。適 張仲漢 (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 張黃星 ,沿同路段第三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與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向左變換至第二車道,甲車右前保險桿因而與乙車後車尾發生擦撞,致張仲漢、張黃星人車倒地,張仲漢並受有左側腓骨節段性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腔室症候群、左腓總神經受損、多處擦傷等傷害;張黃星則旋遭乙車車輪輾壓頭、胸部,並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之傷害而當場死亡。吳伯忠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在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仲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張黃星之子 張家銘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伯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41、55頁),核與告訴人張仲漢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111偵24422卷第15-27、35-37頁)、證人林昭燕於警詢之陳述(見相卷第29-3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勘查報告(見相卷第41-45、51、167-1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36964號鑑定書(見相卷第199-201頁)、事故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案發現場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59-97頁)、本院112年3月14日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張仲漢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送醫,並經診斷受有左側腓骨節段性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腔室症候群、左腓總神經受損、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害人張黃星則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之傷害,並於事故發生時當場死亡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111偵24422卷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35、203-20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在道路上行駛,且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其駕照資料在卷可證(見相卷第101頁),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又告訴人張仲漢因上開交通事故而送醫救治,確認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張黃星則當場死亡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仲漢受傷及被害人張黃星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而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見告
訴人張仲漢騎乘乙車行至案發地點時,亦逕行變換車道,致與甲車發生碰撞,足認告訴人張仲漢亦有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然此與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要無影響,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此部分
業據告訴人張仲漢於警詢時提出告訴,起訴書亦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9頁),且與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告訴被告此部分罪名後併予審酌。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仲漢受傷及被害人張
黃星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託人報警,並在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5頁)。且被告於其後偵查、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
疏未注意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張仲漢受傷及被害人張黃星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張黃星家屬遭受傷痛難以彌補、痛苦難以言喻,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告訴人張家銘無調解意願,被告亦尚未洽談賠償事宜,故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