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坪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坪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係於前日晚上23時30分飲酒完畢,休息至隔日下午15時20分始再行騎車上路,然自陳肝功能不好,卻高估己身酒精代謝能力,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情況下,騎駛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並斟酌被告於本件已屬第3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2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773號被告 謝坪安 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坪安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5年9月16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從住處出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5時32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坪安之自白,(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東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