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訴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選任辯護人王展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述等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偵查中經傳、拘無著,經檢察官發佈通緝,經緝獲並提起公訴後,又經本院傳、拘無著而發佈通緝,已有逃亡之事實,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到庭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3月3日執行羈押。
三、被告經訊問後,雖仍否認犯行,然其被害人指述及證人之證述等,仍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復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4年6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