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9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崑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崑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列之「蔡崑堂於民國105年11月6日15時20分許」改為「蔡崑堂明知酒後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6日15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崑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駛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兼衡被告為警受測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飲酒後高估自己身體對酒精代謝的能力,在酒精影響下仍騎駛機車上路,惟慮及被告經此教訓,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今後戒慎其行,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5千元;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被告蔡崑堂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崑堂於民國105年11月6日15時2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日15時28分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永安二街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崑堂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珮妤(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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