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1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林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林文德因涉嫌強盜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十二年(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一年三月(攜帶兇器搶奪罪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法官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及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等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於同日予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稱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有高齡近80歲之父母,父親罹患中風,被告多次表達希望能在入獄前僅剩的時間,盡微薄孝道,絕無逃亡之心,被告亦表示除願提出保證金並予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外,亦願意由本院禁止被告不得有任何接觸、騷擾被害人之行為,及每日至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此應足以避免被告再犯罪,同時擔保本案審理及被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準此,請準被告提出保證金及諭知應遵守之事項後,予以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至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調查各項證據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等罪,均經一審判處刑期,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涉犯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及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二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均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重罪,上開三罪並經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之重刑,則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及管道足認其有畏重刑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準此,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認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已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無證據請求調查,除願提出保證金並予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亦願由本院禁止被告接觸、騷擾被害人之行為,並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絕無逃亡之心云云,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具保等其他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縱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等方式替代之。
(二)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之家庭狀況等情,核與本件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五、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認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