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德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吳俊德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
行。但是,由於法定刑的限制或是法官的裁量,只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時,其用意就是要被告在受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犯數罪,經判處數有期徒刑,合計若超過被告餘命,就如同無期徒刑。因此,法律選擇30年為基準,數有期徒刑徒刑合計超過30年時,須合併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刑期。本於相同的精神,數有期徒刑合計未超過30年,甚至不到1年,也要經法官裁量,定一個相稱的執行刑。㈡審酌附表2件犯罪的性質截然不同,詐欺取財犯罪的刑罰目
的重在應報責任,施用毒品犯罪的刑罰目的重在犯罪人偏差行為的矯治,合著定應執行刑,宜在上述適當縮減刑期的原則下,適量減縮而定應執行刑9月。
三、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