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上訴人 李育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育叡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簡○憲、陳○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巨○」、「阿○」以及「阿○」之成年男子共同走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十年,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司法院頒佈之「焦點團體建議法院辦理毒品案件量刑審酌事
項參考表」,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犯罪之手段」部分,有關量刑審酌允宜注意事項記載:「行為人於共同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中,居於首謀地位或於犯罪過程中居於指揮支配地位者,宜列為從重量刑因子。」原審既然認定簡○憲係本件運輸毒品案件中負責指揮聯繫之人,伊則僅係實際執行走私運毒者,有不同犯罪情節,但其就簡○憲與伊分別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及十年,刑度幾無軒輊,較諸簡○憲所量之刑,伊之刑度僅少六月,原審量刑顯然輕重失衡,不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㈡伊於檢察官偵查期間,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使偵查機關得
據以查獲本案共同正犯簡○憲及陳○仁,此部分雖僅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一次,但伊積極配合偵查機關查緝毒品上游,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全數瓦解,對於擴大防制毒品,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確有重大貢獻;況伊於本件已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應減為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依法得減至三分之二,其法定最輕本刑應減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刑時,未參酌上開因素,仍諭知最低刑度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倍之十年有期徒刑,亦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㈢伊年紀尚輕,甫退伍不久,經濟條件欠佳,受簡○憲允給伊
夾帶毒品之報酬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引誘,一時失慮而參與本件犯罪,然伊並非本件犯罪集團之主謀,僅係依簡○憲指示,從事運輸毒品犯罪中最低階之夾帶行為,犯罪情節較諸集團核心成員顯屬輕微,實際可得報酬亦非甚鉅,況所運輸之海洛因業經全部扣案,並未流入市面。乃原判決並未就伊實際參與犯罪之情節,審酌有無情輕法重,堪可憫恕之情形,對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遽認無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顯有未洽云云。
三、惟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並敘明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固明定死刑、無期徒刑減輕後刑之種類及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而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雖請求酌情輕判,並謂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年,與簡○憲受判處之刑度無分軒輊,僅較簡○憲少六個月,且係對上訴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兩倍而為量刑,不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云云。惟實際負責走私運輸毒品者與幕後指揮甚至主謀者彼此間之犯罪情節孰輕孰重,本難一概而論,需視具體個案而定;本件共同正犯簡○憲固係指揮聯繫上訴人走私運毒者,但究非首謀之人,且上訴人係實際執行走私運毒之人,而其實際走私運輸海洛因之數量達驗餘總淨重二一三八.六○公克,數量甚多,惡性非輕,斟酌上訴人與簡○憲二人各自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及十年六月,即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其二人之相關量刑情狀,而為差別量刑;且上訴人所犯運輸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關於無期徒刑部分之減刑,第一次之減刑後固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雖其第二次減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得減刑至三分之二,但並非當然減至「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以下五年以上」之範圍,故依減刑之比率,事實審得量定上訴人之刑係處於「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之浮動範圍內。從而,第一審判決依其審酌後之減刑比率而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即無逾越法定刑度可言,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依上訴人犯罪情節與所量之刑比較觀察,亦無顯然輕重失衡情形;原判決因以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認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為適當,並認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八行至第十三頁第十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且與上訴人提出上開「焦點團體建議法院辦理毒品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之規定,亦無不合之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其與同案被告簡○憲所為量刑幾無軒輊,及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二倍之十年有期徒刑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原審以上訴人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達驗餘總淨重二一三八.六○公克,數量甚多,倘於國內流通氾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並審酌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認為客觀上尚無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其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與供出上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不合於上述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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