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上訴人 張家福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 律師上訴人 楊效忠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 律師上訴人 葉茂盛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九、五四一四、一0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家福、楊效忠、葉茂盛各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家福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1編號17、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楊效忠犯如附表三之1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張家福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均處有期徒刑),楊效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張家福販賣第二級毒品十四罪刑(即附表一之1編號2、8、9、14至16、18至23、27、28部分)、轉讓禁藥十五罪刑(即附表一之1編號3至6、10至13、24、26、29至33部分),葉茂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即附表二之1編號2、3、4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二之1編號6部分)(均為累犯),楊效忠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即附表三之1編號1、2部分)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葉茂盛、楊效忠否認此部分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張家福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張家福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六日警詢時之供述,因僅稱其毒品來源為居住桃園市○○○街○○號「○仔」之女子,無法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為由,認張家福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對於偵查機關究竟如何獲得情資查獲綽號「○仔」之鄭○婷販毒,是否確與張家福供述之情資無關等節,未於理由內敘明,逕認張家福不符前揭減刑規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
楊效忠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依憑證人即購毒者張家福、許○捷之片面證詞,資為認定楊效忠有罪之依據,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監聽譯文)欠缺毒品交易相關內容,無法作為張家福、許○捷供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遽予論罪,自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楊效忠於原審表示,因張家福之警察身分使其心生恐懼,而幫張家福購買毒品,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又就楊效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捷部分,其監聽譯文內容有「我們」,可知並非交易毒品而是委託楊效忠代購毒品,原判決以楊效忠前後供述反覆及誘導訊問許○捷,而認楊效忠所辯不可信,未採納上開對於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㈢、原判決未依聲請傳喚證人蔡○揚、張家福,調查、釐清楊效忠有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僅於理由中敘明無傳喚蔡○揚之必要,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葉茂盛上訴意旨略以:卷附葉茂盛與張家福間之監聽譯文內容,並無足以辨別張家福向葉茂盛購買毒品、代購毒品、合資購毒等與毒品交易相關之用語,自無法作為其指述葉茂盛販賣之補強證據。又張家福指述葉茂盛與鄭○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葉茂盛與綽號「○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係為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原判決未予詳查,自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依憑葉茂盛、楊效忠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葉茂盛坦認有與張家福為如附表二之2各編號所載之通話,並主動詢問張家福有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及二人曾在鄭○婷住處交易毒品;楊效忠坦承有與張家福、許○捷為如附表三之2所示各編號之通話,及於附表三之1各編號所載時、地交付海洛因予張家福、許○捷等陳述),證人即共同正犯鄭○婷、購毒者張家福、許○捷所為不利其等之證言,佐以卷附監聽譯文,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葉茂盛、楊效忠分別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其等否認有營利販賣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其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或關乎毒品交易之明確內容,然其等均坦認該監聽譯文內容係有關購買毒品之通話,且楊效忠亦供承譯文中提及「菜色」是指海洛因,原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採信張家福、許○捷上揭證詞,且依該等監聽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內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晦談論,因認與葉茂盛、楊效忠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其等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斟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亦無葉茂盛、楊效忠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原判決對於楊效忠所辯其僅係幫張家福、許明捷代購毒品云云,及證人許○捷於原審中證稱係拿錢請楊效忠幫忙購買毒品云云,亦已敘明:依監聽譯文之談話內容,許○捷均係直接向楊效忠反應毒品品質以及毒品數量太少,楊效忠顯然係居於出賣者之角色,已見其確有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而許○捷於原審之證述,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聽譯文呈現之客觀內容明顯不符,自不足採為對楊效忠有利之認定,而據以認定楊效忠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意圖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說明張家福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曾在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到桃園市○○○街(住址不知道)葉茂盛稱○仔的住處,各購買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因其只供述毒品來源為居住在桃園市○○○街○○號「○仔」之女子,欠缺年籍、身分特徵或聯絡電話等足資辨別毒品來源者之具體特徵資料,尚無法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不相符合等旨,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又原判決認定張家福前揭指述二次購毒行為,係由葉茂盛與綽號「○仔」之鄭○婷共同販賣予張家福(即附表二之1編號2、3部分),且敘明本件偵查機關早於張家福供述上情之前,即已由監聽張家福之過程中察覺張家福與葉茂盛頻繁聯繫毒品交易情形,查悉葉茂盛確有涉案,顯非因張家福之供述後,始行發動調查而加以查獲(見原判決第六二頁),原審因認無上揭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縱未再調查共同正犯鄭○婷之查獲經過,亦不能指為違法。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認定楊效忠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家福之理由,並以張家福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已明確證述其係以楊效忠為交易對象,僅因與楊效忠不熟,而透過蔡○揚居中聯繫等語,並以蔡○揚既未參與張家福與楊效忠間之交易,且未於交易時在場,認無傳喚蔡○揚之必要,乃認事證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國在法官段景榕法官黃瑞華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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