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1號原告 李樹全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被告 呂明長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被告 呂俊彥 即家園科技室內裝修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呂明長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台中分局嘉義檢疫站主任,原告為該站技正,被告呂明長因不滿原告平常工作表現,竟於103年8月12日,在嘉義檢疫站辦公室內雇用被告呂俊彥即家園科技室內裝修工程行裝設錄音錄影設備,並要求其故意將攝影機鏡頭朝向原告,錄音設備之收音麥克風則裝設於原告座位左上方之天花板,竊錄原告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及談話。又被告呂明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嘉義檢疫站辦公室內,以附表所示之言詞辱罵原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減損,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呂俊彥明知此舉將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仍聽從被告呂明長指示而為之,自應與其負擔共同侵權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請求被告二人為前開行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被告呂明長損害原告名譽,應再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訴之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呂明長應再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明長:
1、被告呂明長並未竊錄原告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及談話。茲將理由敘明如后:
⑴監視系統之裝設,係依據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台中分局103
年6月30日第185次業務會議案由十四決定三裝設,決定三載明:「各單位如有雜項設備需求,請儘速簽報;分局各申報發證櫃檯設置監視系統1節,請總務課研析必要性。」,總務課依上開會議主席裁示研析,認定分局各申報發證櫃檯有設置監視系統之必要,因而決定要在分局各申報發證櫃檯設置監視系統,以杜爭議。
⑵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台中分局總務課於103年7月中旬通知嘉
義檢疫站就近於嘉義地區尋找監視系統廠商估價回報,嘉義檢疫站於103年7月25日乃將監視系統廠商之報價回報予分局總務課,經總務課確認後同意裝設,約於103年8月初即通知廠商至嘉義檢疫站裝設監視系統。
⑶安裝當日,被告呂明長就台中分局103年6月30日第185次
業務會議主席裁示事項,簡略交代安裝監視系統之廠商,務必將申報發證櫃檯及洽談區(均為公開場所)納入鏡頭內, 俾利 倘與業者發生糾紛或爭執時,可依錄影存證資料釐清事實真相,以符合設置監視系統之目的。至於最後之安裝位置及角度則由廠商依其專業自行判斷,自行決定安裝在最適當之地點,當日被告呂明長交代完畢後即外出執行輸出產地檢疫工作,回到辦公室,該監視系統已裝設完竣,監視系統之設置用途於核銷單用途說明欄已載明:「監視櫃檯與申報業者互動狀況,錄影存證避免紛爭。」,足證安裝監視器係為避免紛爭,且係依上級長官指示公然裝設,並無竊錄原告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及談話之行為。⑷錄音錄影之監視設備裝設地點係在嘉義檢疫站之辦公室,
錄影鏡頭拍攝朝檢疫站民眾洽公櫃檯及辦公室內沙發座位區,範圍拍攝範圍及角度,包含整間辦公室,並非特別針對原告之辦公位置。而錄音收音麥克風裝設於靠近告訴人座位上方附近之走道,然此亦係裝設之工程人員考量整體錄影效果後所決定,並非被告呂明長所特別指示裝設地點,被告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0萬元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2、就附表毀損名譽部分:⑴附表編號1、2、3之錄音內容,係原告所竊錄,因時隔已
久,錄音內容是否為當時對話內容殊值存疑?被告呂明長否認譯文之真正。且譯文應非被告呂明長與原告間之對話,再參諸該對話內容亦無損原告名譽之情事。附表編號1-5之對話內容,被告主張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⑵附表編號4、5、6、7、8之對話譯文內容,談話的對象並
非原告,並未貶損原告名譽。又附表編號5、6之對話,被告主張未有原告主張之對話內容,否認譯文之真正。
⑶就附表編號9部分:
104年2月1日分局秘書致電被告,指示被告呂明長派員去訪視熱區檢疫站,被告呂明長向秘書表示將視同仁之差勤狀況決定核派那位同仁前往訪視;次日(即2月2日)被告呂明長查詢當日之出勤狀況後,即決定指派原告前往訪視,決定後亦馬上告知原告,上級因應禽流感疫情指示派員前往訪視熱區檢疫站(即大林站及六腳站),並指示訪視後需將相關資料回報予分局,原告當時表示不知秘書要何資料,被告呂明長乃請原告自行與分局秘書連絡需要何資料?並請其依分局指示辦理。被告呂明長指派原告前往訪視後,104年2月2日早上被告呂明長適電洽分局動檢課人員,經告知原告去電詢問是否需要別往熱區檢疫站訪視?動檢課人員即回應原告請依你們主管(指被告呂明長)核派辦理。電話連繫當下,被告甚覺納悶,不解原告之用意,心想既已指示其前往訪視熱區檢疫站,為何還要向分局問要不要派員?而該問需要回報何資料之問題又不問?且明知已指派其前往熱區檢疫站訪視,又故意要去問分局,究竟係何用意?因此當日於原告至被告呂明長辦公室時,被告呂明長即私下詢問原告為何要這樣做?當下氣憤脫口而出「害人也不是如此害法」,間或有夾雜一句口頭襌「他媽的」,但這是被告呂明長之口頭襌,被告呂明長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意。2月2日當日,係原告至被告呂明長之私人辦公室,並非公開場所,且當時只有原告與被告呂明長對話,並未有其他人在場,非屬對第三人表白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⑷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因發生禽流感疫情,上級指示要找一位臨時人員支援業務,先前即曾指示動物檢疫同仁要去找臨時人員,104年2月26日上午約8時32分於嘉義檢疫站辦公室內,被告呂明長詢問二位動物檢疫同仁,關於請他們找臨時人員一事,被告呂明長至原告座位前詢問原告,原告當場回覆不記得有這回事,被告呂明長即隨口回應原告「不記得、不記得,只會吃飯」,當時被告呂明長不自覺自言自語夾雜口頭襌「他媽的」(音量極小,並非針對性語氣),之後原告仍與被告呂明長持續討論臨時人員一事,之後另一位同仁亦有參與討論,大家均有說有笑,當日原告自始至終參與討論,且有說有笑並無任何不悅之情,此部分有104年2月26日上午影音檔光牒可供佐憑。
3、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呂俊彥即家園科技室內裝修工程行:103年8月12日之嘉義檢疫站辦公室監視系統,是由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台中分局經比價得標而來,並非嘉義檢疫站直接雇用。攝影機及收音器的裝設位置是經被告呂明長及辦公室二位組員的協調及預覽現況而來;假想對象以民眾為主,民眾辦理業務過程中,可能的活動範圍及可能產生爭議的範園來評估架設的位置,且架設完成後,尚需做最終的確認效果驗收,當時是先經由辦公室二位組員的驗收,最後再請被告呂明長驗收。攝影機及收音器錄製對象為非特定來辦理業務的民眾(與銀行、郵局、醫院急診室等場所的設置目的相同)。被告呂俊彥也不認識原告,無針對性的必要。而啟動、監視與錄製的操作均已教育訓練由嘉義檢疫站辦公室人員自行操作,所以有無啟動或錄製非被告呂俊彥可控制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呂明長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台中分局嘉義檢疫站主任,原告為該站技正。
2、被告呂俊彥確有在嘉義檢疫站辦公室裝設錄音錄影設備。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呂明長、被告呂俊彥在嘉義檢疫站辦公室裝設錄音錄影設備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2、被告呂明長於附表中之對話,是否構成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呂明長、被告呂俊彥在嘉義檢疫站辦公室裝設錄音錄影設備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為瞭解該分局轄內各申報發證櫃臺承辦同仁與各申報業者互動狀況,錄影存證並避免糾紛,於103年6月30日該分局第185次業務會議,由主席裁示該分局總務科研析裝設監視器之必要性。事後嘉義檢疫站即於103年7月20日,由技正 謝美枝 簽請採購核銷錄影監視設備,有上開會議紀錄、核銷單據等在卷可參(見嘉義地檢104交查字第372號卷第206至208頁)。堪認被告呂明長於辦公室內裝設錄影監視設備,係依照上級機關之指示,為維護嘉義檢疫站及業者雙方之權益,避免日後有出現紛爭時,雙方各說各話無所依據。則被告呂明長依上級機關指示,奉命辦理辦公室監視器裝設,並非無故為之。
2、再錄音錄影之監視設備裝設地點係在嘉義檢疫站之辦公室,而上開辦公室與該站受理民眾申辦之服務櫃檯相連,屬開放之空間,並有錄影光碟可證。故任何人於辦公室內之言論、談話或活動,旁人皆能一目了然,且由現場照片觀之,原告並無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言論、談話之隱密性。從而並無事實足認原告對其於辦公室內之言論、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
3、被告呂明長奉命請廠商裝設錄音錄影監視設備,且裝備之地點,屬於公開場所,業如前述,又該等設備僅為一般監視設備,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相結合,故被告呂明長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4、一般而言,監視設備之裝設地點、角度、設備擺放位置,廠商均應依業主之需要,而聽從業主之指示裝設。故難認被告呂俊彥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5、綜上,被告2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被告之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以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呂明長於附表中之對話,是否構成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查原告係於105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本院卷第11頁)。而附表編號1-5之事實時間係103年9月7日前,距原告於105年9月7日起訴日均已逾2時,是縱使被告呂明長於編號1-5之事實,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亦已逾2年之請求時效,被告呂明長為時效之抗辯,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2、附表編號8(103年12月31日上下午)之事實,係被告呂明長與訴外人謝美枝之對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之言語縱有不雅,其受話之人為謝美枝,並非原告,自無對原告構成侮辱。
3、附表編號6、7、9、10之事實之話詞,其客觀上並非辱人、貶損人格之言詞。雖有失單位主管與下屬言談應有之對話禮節,造成原告心理不悅,然該等言詞客觀上尚難認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又「他媽的」言詞,係臺灣社會長久存在之俚俗言詞,屬情緒性用語。又附表編號9之事實,當時與原告對話之錄影光碟內容,係被告呂明長當時走到原告辦公桌附近,問原告有關臨時人員招聘的事,原告當時在座位上吃早餐,對於被告呂明長的詢問,邊吃東西邊回答,回答時口中還含著食物,回答內容依依嗚嗚的,並就被告呂明長詢問交辦招募臨時人員的事,回以「不記得」,而被告呂明長當時笑笑的講稱「他媽的,(笑說)不記得,不記得只記得吃飯,我上次不是講一個臨時人員的大概3萬元,就是針對這次禽流感的」,此有光碟可佐(本院卷第69頁)。從而以當時現場整個對話情境,原告與被告呂明長對話氣氛尚屬融洽,並無火爆激烈之衝突,足徵被告呂明長主觀上應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圖。
4、綜上原告指訴之事實,被告呂明長之言語,雖有失單位主管與下屬言談應有之對話禮節,造成原告心理不悅,然該等言詞客觀上尚難認已達侮辱之程度,自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三)被告2人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部分已時效完成,從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周瑞楠附表┌──┬─────┬──────────┬──────┐│編號│時間│被告呂明長辱罵原告之│備註││││言語││├──┼─────┼──────────┼──────┤│1│103年7月16│…你要給我裝蒜…你他│辦公室櫃檯前│││日8時許│媽的補送…他媽的那什│「他媽的、你││││麼話…你麼要有些尊嚴│他媽的」是被││││…我叫你去死,你也相│告罵人用語之││││信要去死…│一,非口頭襌│││││、慣用語│├──┼─────┼──────────┼──────┤│2│103年7月17│…那讓你來當分局長好│辦公室櫃臺前│││日8時許│了…││├──┼─────┼──────────┼──────┤│3│103年7月22│…我現在又要罵你們了│辦公室櫃檯前│││日8時許│,人家又馬上說我在罵│,主任辦公室││││你們了…人家叫我不要│大門、上方的││││生氣,千萬不要生氣..│氣窗一直都是││││我沒有多餘的性命跟你│打開,連接走││││們搞這些,再去講都沒│道,外人足與││││關係,我不爽做,我的│聽聞││││性命不是應付你們倆個│││││…││├──┼─────┼──────────┼──────┤│4│103年8月7│…妳如果不想待在這,│主任辦公室大│││日8時許│就不要待在這,那麼痛│門、上方的氣││││苦幹麼?…叫我不能罵│窗一直都是打││││,我能不要罵嗎?…嘿│開,連接走道││││!妳教不會啊、妳教不│,外人足與聽││││乖…妳乾脆去那邊上班│聞。辦公室櫃││││,不是比較好?……凃│檯前││││堅你真他媽的王八蛋(│││││農委會淡水家衛所組長│││││),這種錢你都要收。│││││…(殺雞儆猴,讓原告│││││難堪)││├──┼─────┼──────────┼──────┤│5│103年9月2│上什麼死雞的課│辦公室櫃檯前│││日下午約4│││││時許│││├──┼─────┼──────────┼──────┤│6│103年10月│打疫苗幹麼?疫苗來源│辦公室櫃檯前│││24日下午約│是阿貓阿狗還是老鼠來││││3時許│的││├──┼─────┼──────────┼──────┤│7│103年11月│就鈺統麼,還有那個死│辦公室櫃檯前│││12日8時許│雞場││├──┼─────┼──────────┼──────┤│8│103年12月│...去死...扯他媽扯一│辦公室櫃檯前│││31日8時許│堆…妳(謝)實在很欠│││││人罵,我跟妳(謝)講│││││,在這錄音,妳(謝)│││││實在很欠人罵...妳(謝│││││)跟我應三小?…妳(│││││謝)跟我應三小?幹!│││││...我麼主任不要做?我│││││今天已經很不爽,我跟│││││妳( 陳聖怡 秘書)講明│││││,我今天罵謝美枝,罵│││││的沒懶(生殖器)…(│││││殺雞儆猴,讓原告難堪│││││)││├──┼─────┼──────────┼──────┤│9│104年2月2│...他媽的你這個人講│主任辦公室大│││日8時許│話有沒...有在聽…你│門、上方的氣││││要害我不須要這樣害…│窗一直都是打││││…我怎麼講的,你們這│開,連接走道││││些人很奇怪....你們到│,外人足與聽││││底想要怎麼樣?…做人│聞。││││是這樣麼…││├──┼─────┼──────────┼──────┤│10│104年2月26│…我不是叫你們去路邊│在原告辦公桌│││日8時許│撿人…他媽的、你他媽│附近││││的、只記得只記得吃飯│││││了。…(重複強調語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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