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69號上訴人 孫荻堯 訴訟代理人 孫逸民 被上訴人 林志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8、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工作。該詐騙集團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分命令」、「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函各1紙,於98年8月26日10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 王明德 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伊訛稱其家中電話遭詐騙集團盜用,並要求伊撥打訴外人 顏嘉宏 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偽稱「蔡隊長」之人聯絡,伊不知有詐依其指示去電時,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伊自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所假扮之調查局人員「 羅順生 」,並訛稱於調查局查明伊清白後,伊即可持調查局人員交付之文件取回該筆款項,致伊陷於錯誤,而於翌(2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提領100萬元,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口約10公尺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假扮為調查人員羅順生之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3紙予伊。 嗣伊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假扮公務員,向伊詐得款項100萬元,使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對伊構成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非該刑事案件之主嫌,詐取金額亦非其一人所得,不應由伊負擔全部賠償金額,伊願賠償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100萬元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且就詐騙事由、提領100萬元款項交付予上訴人所假扮之調查局人員「羅順生」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內容相符,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且上訴人確實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函各1紙,並於上開偽造之「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左下方、「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函背面、透明塑膠夾上分別採得指紋3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該3枚指紋「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依序與該局檔存孫荻堯指紋卡之右拇、左食、右姆指指紋相符」,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函各1紙、刑事案件扣案透明塑膠夾1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098014411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7號卷(下稱刑事卷)第43-4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3號卷(下稱713號偵查卷)第8-9頁}。且上訴人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經調閱該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98年8月27日11時54分至12時23分間通話之基地台位址,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88之1號5樓屋頂,自當日12時24分至16時6分間,並無通話紀錄,迄16時7分始透過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頂之基地台發話,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5日函附之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713號偵查卷第58-73頁)。
另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封底、內頁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38號卷(下稱15338號偵查卷)第13、64-65頁),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款項當日中午,確實前往付款地點,益見上訴人確係自稱「羅順生」之人,並接觸上開文書且向被上訴人詐取100萬元之人無誤。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8日警詢時明確證稱:「我親自交付現金給自稱羅順生調查局人員,時間為98年8月27日13時10分許,嫌犯大約25歲、瘦高、無戴眼鏡」、「沒有使用手套,直接用手摸在塑膠夾,把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的公證書放在塑膠夾裡面交給我」等語(見15338號偵查卷第8頁);嗣於98年11月16日上訴人到案後,經警提示上訴人之刑案紀錄照片供其指認,確認伊當時係將款項交予上訴人無訛;再於99年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記得交付彰化地檢署公證書等3張紙有無以袋子裝?)他是放在塑膠夾內,我記得他身上掛著調查局「羅順生」的名牌」、「{(提示上訴人孫荻堯口卡照片)是否此人向你拿錢?}我看是很像,當時他頭髮梳得很漂亮,五官都很像,皮膚比較黑」等語(見713號偵查卷第6-7、80頁);復於原法院刑事庭100年1月12日審理時證稱:曾在警詢、偵查中指認上訴人照片並形容對方身體特徵,當時如果有抓到犯嫌,就會認得等語(見刑事卷第36頁)。由此觀之,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歷次指認上訴人即為向其取款之人等情,均無二致,且與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拍攝之刑事紀錄照片,99年2月22日拍攝未戴眼鏡之照片(見713號偵查卷第10、95-96頁)所示情狀確實相符,又被上訴人無遭不當暗示,堪認其並無誤認上訴人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所為證詞,堪屬可信。
(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於98年8月26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詐騙後,並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指示於98年8月27日提領100萬元,再於當日1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巷口約10公尺處,將100萬元交予冒稱調查局人員「羅順生」之上訴人,並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3紙、透明塑膠夾1個等事實堪予認定。且上開事實業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判決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9332號偵查卷、15338號偵查卷、713號偵查卷及刑事卷(以上影印卷均外放置於本院卷後)審認無訛,上訴人於原法院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面爭執,於本院提出之上訴狀亦自承涉案,並表示對刑事案件卷內資料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本院自得予以援用。綜上,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詐騙行為對其構成不法侵害,使其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致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堪予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上訴人詐騙100萬元,為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及詐騙集團成員均應對上訴人之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上訴人得對於詐騙集團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損害金額100萬元,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受損害之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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