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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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祥於民國99年12月19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公園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 楊茗潔 之告訴人即少年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新泰路與建中路口將告訴人二人攔下後,先持安全帽揮打告訴人楊茗潔手臂,經告訴人楊茗潔向其道歉後,被告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揮打告訴人張○○頭部,致告訴人楊茗潔受有左上臂腫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張○○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二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0年5月19日、2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楊茗潔、張○○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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