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 楊進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統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 張水源 於民國99年5月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1紙,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嚴重違背與抗告人所簽訂之都市更新開發合作契約,致使抗告人蒙受損失,為此提起抗告等語。然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前揭所辯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於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淑卿